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东风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住房制度的商品化、社会化,提高职工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东风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风公司十堰基地、襄樊基地范围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公司驻外机构、单位所在地在外地的,可以在当地缴交住房公积金,也可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在东风汽车公司公积金管理机构缴交住房公积金。
需在外地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向东风汽车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人员清单,经公积金分中心审核,报东风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东风公司十堰基地、襄樊基地范围内的单位,只能在东风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缴交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按照本办法之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五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查询的权利;职工有权按本办法规定提取、使用本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和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管委会是东风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决策机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履行东风公司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职责。
第八条 东风公司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公积金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东风公司计财、审计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九条 公积金分中心,实行独立核算,执行管委会的决议,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具体运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办理和审核各单位公积金的缴存,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建议,报管委会审议决定;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审核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封存;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建立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按时核对;
九、负责催缴住房公积金;
十、宣传住房公积金政策,为单位和个人提供咨询;
十一、承办管委会决定和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月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三、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手续;
四、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手续;
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备查明细账;
六、按时和公积金分中心对帐,保证账目相符;
七、按时按规定调整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八、办理公积金分中心安排的其它涉及公积金的事项。
第十一条 公积金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采用电算化核算,提高核算的准确性、及时性,提高工作效率,按时将各种数据备份,保证数据安全,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电算化。
第十二条 公积金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经管委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公积金分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相关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三条 公积金分中心应当在受托银行设立公积金专户(包括存款户、结算户、委托贷款基金户、增值收益户)。
第十四条 单位应该按公积金分中心指定的受托银行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六条 每年的6月30日,公积金分中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为职工计算利息,利息并入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设立批文到公积金分中心办理单位缴存登记及开户手续,并应自单位缴存登记及开户手续办妥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及缴存手续。
第十八条 已开户的单位,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该自发生变更当月,到公积金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职工姓名等基础资料发生变动的,职工提供有关证明,经所在单位审核,到公积金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新录用的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公积金核算人员填制《住房公积金个人开户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到公积金分中心审核。单位依据公积金分中心审核后的《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及缴存。
离退休职工、与东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于止薪当月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个人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由单位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一并汇缴到公积金分中心指定的受托银行账户内。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及缴存额。
每年七月,为公司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时间,各单位应按职工上一年度(1-12月)月平均工资额为新的缴存基数;实行年薪制的职工,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年薪计算。
单位调整职工缴存基数总额,原则上不得低于上年的缴存基数总额,确需降低缴存基数的,单位需向公积金分中心书面申请并提供上一年度相关财务报表,经公积金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予以调整。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职工个人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15%。拟定超过8%-15%的单位,必须报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在一个汇缴年度内,不应发生变动。国家或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或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20日内,清算原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不得欠缴。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交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购买:指职工买下住房,拥有所购住房的所有权。住房可以是商品房、安居房、经济适用房、承租的公房、私产房。
建造:指职工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等部门批准建造住房。
翻建: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
大修:指需要改动或拆除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
第二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与东风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偿还购买住房贷款本息的;
五、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发生前款所述第二、三、五项事项,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单位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积金个人账户。
发生前款一、四、六项事项时,配偶方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其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金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三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分中心承担。
第三十一条 职工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清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和封存
第三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十三条 职工在公司范围内变动工作关系的,在变动职工止薪当月,由原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未明确调入单位的,应予封存,待明确调入单位后,再办理转移手续。
在公司范围内变动工作关系的职工,职工调入单位不得作为新参加工作职工开户,待转移凭证到达后,做转入处理。需要补缴的,应及时补缴。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但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封存手续。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及时启封。
第三十五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单位可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公积金分中心设立的集中封存管理户:
一、被撤销、解散、分立、合并或破产的单位职工,未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关系的;
二、因其它原因,单位不能继续管理和核算的职工公积金账户,经公积金分中心批准的。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分中心对转入集中封存管理户的职工账户,应妥善保管,并应积极和职工联系,以便做进一步的处置。集中封存管理户内的职工,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对账与查询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财务会计制度,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公司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分中心应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并应于每年的四月三十日前将审计结果及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分中心应当及时和单位及委托银行对帐。单位和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有异议的,公积金分中心有责任予以核实。
第四十条 公积金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审制度,督促单位按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对不缴存、少缴存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有权向公积金分中心或公司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委托银行公积金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并且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时向公积金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预算,经公司计划财务部门审批,报管委会审议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积金分中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逾期拒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分中心可以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或部门申告,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未按规定及时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事务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在公司范围内予以通报。
四、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公积金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一经发现,公积金分中心应当通知贷款银行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积金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一、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五、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七、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八、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东风汽车公司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规定》、《东风汽车公司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