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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公司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日期:2008-03-25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化东风公司住房制度改革,增强职工住房消费能力,改善职工居住水平,规范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风公司分中心(以下简称委托方)核算范围内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委托方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按本办法规定,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东风公司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购买自住住房而发放的专项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的资金来源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风公司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职工贷款的担保方式包括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保证。

房产抵押指:以购买的自住住房抵押;

有价证券指:委托方认可的国债和银行定期存单;

保证指:其他职工以其在委托方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借款人及其共同借款人不得为自己提供保证;未还清住房贷款本息前,借款人及其共同借款人不得为他人提供保证。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采用委托方认可的担保方式。

第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在贷款未还清前,除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金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外,不得使用住房公积金

共同借款人,指借款人的配偶,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七条 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前,予以冻结。

第八条 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仍不足以支付所购房产购房款的,可以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贷款。申请商业贷款的,按照贷款银行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契约;

二、借款人(或夫妻双方)在委托方开设有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在申请贷款前连续六个月正常缴存、累计交纳公积金两年以上;借款人(或夫妻双方)以及所在单位均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了住房公积金;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良好的信用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已交付不低于所购住房总价款30%的首期付款。

第十条 借款人应向委托方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借款人夫妻双方户口、身份证;

二、借款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的每月稳定经济收入证明、工龄证明、信誉证明和现劳务(用工)合同期限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房产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契约原件;  

四、开发商或销售商出具的阶段性担保证明、回购协议、他项权利证明或期权抵押证明;

五、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住房)的估价文件和保险单;

六、不低于所购住房总价款30%的首期付款证明;

七、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质押的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

八、委托方和贷款银行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按以下方式计算,按就低原则确定:

一、购买新房的,按所购住房总价的70%为限确定公积金贷款额度;购买二手房的,按所购住房评估总价的50%为限确定公积金贷款额度;

二、借款人(含夫妻双方)已缴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十倍。

三、借款人(含夫妻双方)月收入的1/31/2乘以贷款月数:

四、最高贷款金额新房不超过20万元、二手房不超过12万元。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新房最长不超过20年;二手房最长不超过10年。但实际贷款期限不应超过借款人交纳住房公积金截止的年限,不能确定的,按法定离退休年龄为截止年限。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遇到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内的,按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贷款银行据此重新确定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并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四章      贷款的担保与保险

第十四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的,须与贷款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的抵押、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抵押的,在借款合同签订前还须办理房屋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不短于贷款期限,房屋财产保险额与贷款金额相等。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银行保管,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十六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抵押的,在未取得住房产权前,应以购房人(即借款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在此期间,贷款方为该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购房人无权转让、变卖该合同所具有的全部权益。同时借款人应出具在商定期内向贷款方提供住房产权证的保证书。

第十七条  款人以所购住房作抵押的,应到房产管理机构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登记手续。抵押期内,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由贷款银行收押执存,直到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解除抵押合同为止。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银行放款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截止。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对设定的抵押财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九条   款人以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的,应和贷款银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押物移交于贷款银行占有时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对设定的质押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收益归出质人所有。质押期间,质押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银行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有价证券的抵押额以其票面值的90%为限,且应等于或大于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借款人选择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供保证方式的,借款人需向委托方提出书面申请,借款人选择的保证人与委托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及公证,保证期间,保证人的公积金帐户由委托方冻结,保证人不得办理提取、销户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可以为多人,借款人选择保证人担保贷款的,其贷款额度应小于或等于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公积金帐户余额的合计。

第二十二条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方同意,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贷款程序如下:

一、借款人持有效购房合同或买卖契约、本人身份证到公积金中心申领《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原始资料》册。

二、按要求填写,并提交第十条所列的有关材料到公积金中心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同意,公积金中心签字、盖章。

三、借款人持经公积金中心签字、盖章的《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原始资料册》到贷款银行审核,审核同意,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住房组合)贷款借款合同》,并公证。

四、贷款银行和借款人一并到有权机构办理相关住房抵押、质押、保证、保险、公证等手续,获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等权利证明。

五、贷款银行向公积金中心出具《委托贷款通知书》,公积金中心审查无误后,与贷款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向贷款银行划拨委托贷款基金。

六、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办理“借款借据”,将贷款资金划入开发商、售房单位或借款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以上涉及的保险、公证、抵押、登记、评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期限,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照借款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发生离异,需变更借款人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银行,新、旧借款人须与贷款银行签订补充协议。原借款人提供的质押、住房抵押、保证等抵押权人权利,不受此变更影响。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在贷款期间,若发生调离、辞职、离职、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事项离开所在单位,单位有义务在借款人未办理相关手续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贷款银行和公积金中心。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经办人员提供虚假材料获得公积金贷款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借款人贷款资格、追究经办人员责任,通知贷款银行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由委托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追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所在单位及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应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和公积金中心,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应和委托银行签订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若借款人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方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二条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方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的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应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方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贷款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贷后管理,防范风险。    

第三十八条  因委托方或贷款银行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而导致住房公积金贷款出现损失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与东风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制定住房组合贷款办法,以增加住房贷款资金量。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风公司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原东风公积金发[2002]5号文件“东风汽车公司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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